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7)经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端州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四路五号新一栋。 法定代表人:伍桂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凯,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赵家条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上诉人肇庆端州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工贸公司)、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端州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粮油公司)及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开证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端州工贸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因外贸代理进口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联营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解释,故本案应采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广东省的人民法院管辖。端州区财政局上诉称:本案是外贸代理进口合同纠纷,履行地在广州、深圳、珠海等广东口岸,原审认定端州工贸公司未向湖北粮油公司支付足额保证金而引起纠纷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湖北粮油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开立信用证项下欠款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联营纠纷,武汉是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湖北粮油公司就委托代理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提起的诉讼。湖北粮油公司接受开证委托、履行开证义务的地点为武汉,故合同履行地是湖北省武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陆效龙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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